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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两高”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时间:2022-03-05

来源:最高人民检察院

编辑:王思

录入:王思

审核:徐丽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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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

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

刑事案件适用法律

若干问题的解释

(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、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,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)

 

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,维护药品管理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等有关规定,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
 

一条 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酌情从重处罚:

 

(一)涉案药品以孕产妇、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;

 

(二)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品、生物制品,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;

 

(三)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、急救药品的;

 

(四)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、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;

 

(五)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、销售假药的;

 

(六)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。

 

第二条 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”:

 

(一)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;

 

(二)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;

 

(三)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;

 

(四)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。

 

第三条 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情节”:

 

(一)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;

 

(二)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;

 

(三)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,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;

 

(四)根据生产、销售、提供的时间、数量、假药种类、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,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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